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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21年3月24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统筹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确保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和农村的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不包括农业、渔业、畜牧业的生产用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安全卫生、节约用水和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推进多源互补、区域联网和城乡一体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管理,促进提升城乡供水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城乡供水水源建设和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不同水系或者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水源;单一水源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逐步关闭现有自备水源。
  第七条  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设计年限内区域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用水峰谷变化等特点,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将供水设施、市政消火栓纳入项目总投资,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城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用于城乡供水的水处理设施、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第八条  农村供水因地制宜采取城镇管网延伸覆盖、村镇集中或者分散供水等模式,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通过建立健全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改造供水设施等措施,有序推动高品质饮用水设施建设。
  鼓励新建居民住宅预留高品质饮用水输送和处理设施空间。具备条件的重点园区、学校、景区、宾馆等加快建设高品质饮用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工程技术规范,满足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等要求。供水单位应当结合用水报装管理,在工程设计、竣工验收等环节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的技术把关。鼓励建设单位将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专业经营单位统一建设。
  本条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十一条  已纳入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的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新建小区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
责;现有小区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等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计入供水成本;未委托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等自行负责,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等费用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收取。
  第十二条  现有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且未委托专业经营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业主、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制定并实施改造计划。具备条件的现有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纳入老城区改造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网等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爆破;
  (三)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埋设线杆、种植树木;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证用水户正常用水,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城乡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三)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四)盗用或者转供城乡公共供水;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供水单位及用户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和经常性维修养护,保证城乡供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抢修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具体规定,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实行智能化计量管理;已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对未达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生活和消防供水系统分离要求的居民住宅,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服务、收取水费。
  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完善供水运营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城乡供水智能监控与调度管理,提高供水设施运行质量和效率。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网漏损控制工作,推进统筹调度、削峰填谷、分区计量,减少供水漏损。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运营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不合格的,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城乡供水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水价管理:
  (一)城乡公共供水管网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二)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由供用水双方协商定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供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二)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
  (四)按时准确抄表,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
  (五)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六)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实体营业厅、网络等渠道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和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七)设立查询热线,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快速响应、及时答复和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八)完善生产经营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供水水质严重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的,用户可以直接向检察机关举报,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水报装“一站式”办理和“互联网+”服务的程序和标准,指导和推动供水单位优化报装流程,精简申请材料,提高办理效率,提升用户服务体验。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除通知用户外,供水单位还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用水类别的比例。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存在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因结算水表故障导致无法正常计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发现故障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提供临时替换水表,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送检结算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拆装及检定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负责更换结算水表并承担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度向当地供水单位报送消防水量。供水单位应当确保市政公共消防用水,消防用水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 鼓励绿化、景观环境和其他公共用水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绿化用水应当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范围和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依法承担。水量损失根据实际发生时间和管径额定流量计算,费用按照综合水价和损失水量计算。因故意隐瞒不报造成延误抢修的,费用按照综合水价和损失水量的三倍计算。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危害城乡供水设施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